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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耿某某,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未经原告允许,将家中喂养的猪、牛卖掉。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我从未殴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2、婚后家庭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其中6万元是我与子女的土地征用款,原告无权使用,应该归还给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喂养的三头牛现已经买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陈述其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礼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