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权与徐超、余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徐超,余祖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方权。被告:徐超。被告:余祖香。原告方权与被告徐超、余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余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权起诉称:被告徐超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方权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余祖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超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超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余祖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余祖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徐超向方权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余祖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徐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徐超在借款协议书备注“该借款5000元,本人已收到”内容栏和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借款人栏签名捺印,余祖香在借款协议书落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后,徐超至今未归还借款,余祖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超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徐超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祖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尚应归还原告方权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余祖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余祖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