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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智鼎世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智鼎世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5247号案外人石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禹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智鼎世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智鼎世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鼎世纪公司)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中视联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X号院X号楼及X幢全部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石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健称,2010年10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视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Z-2010-017的《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中视联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分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完毕入住手续,并于2012年2月21日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后异议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获知法院已将房屋查封。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石健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资产转让合同;2、结算书;3、销售不动产发票;4、入住手续书;5、契税缴款书;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7、供暖制冷协议书;8、收楼通知书;9、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10证明。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石健与被执行人中视联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载明:出让人中视联公司,受让人石健;房屋总价款458517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12月21日,石健支付房屋款2585176元,发票载明:付款人为石健,收款单位为中视联公司,项目为5号楼2层201号房款。2011年12月28日,石健支付房屋款2000000元,发票载明:付款人为石健,收款单位为中视联公司,项目为5号楼2层201号房款。2011年1月7日,中视联公司发送收楼通知书,要求石健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办理收楼手续。2012年2月21日,石健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交纳契税137555.28元,契税缴款书载明:缴款人为石健,品目名称为房屋买卖。案外人石健提交供暖制冷协议书、入住手续书,用以证明已实际入住房屋,载明:乙方(供应方)为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另查,本案查封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石健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中视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并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石健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案外人石健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 立代理审判员  赵燕华代理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鑫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