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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智仁唐崇桥、关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智仁,唐崇桥,关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智仁,曾用名邓创新,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崇桥,曾用名唐桥,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爱群,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旋,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邓智仁因与被上诉人唐崇桥、关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智仁、��爱丸于2008年9月20日分别签写内容为“因购房需要,邓智仁和关爱丸向唐桥和关爱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据》给唐崇桥和关爱群收执及签写内容为“因购房需要,邓智仁和关爱丸向关爱群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借据》给关爱群收执。借款后,邓智仁、关爱丸在唐崇桥、关爱群的催收下一直未偿还欠款,唐崇桥、关爱群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邓智仁、关爱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唐崇桥、关爱群。唐崇桥、关爱群自认关爱丸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分别偿还了唐崇桥和关爱群的借款5万元中的2.5万元及向关爱群借款5万元中的2.5万元,唐崇桥、关爱群遂撤回对关爱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邓智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唐崇桥、关爱群。原审另查明:邓智仁、关爱丸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关爱丸诉邓智仁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智仁、关爱丸因购买房产于2008年9月20日向唐桥、关爱群借款50000元和向关爱群借款50000元并判决关爱丸与邓智仁对欠唐桥、关爱群借款50000元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000元)和对欠关爱群借款50000元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000元),并由关爱丸、邓智仁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又,唐崇桥、关爱群起诉时曾将“关爱丸”列为原审被告,后其撤回对“关爱丸”的起诉,并获原审法院准许。原审诉讼中,邓智仁主张本案借据是在关爱丸和关天星的强迫下才签写的,且唐崇桥、关爱群也没有向其支付过钱,并主张其与关爱丸的共同房产(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甲路乙区B区丁巷m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关爱丸、邓智仁分别向唐崇桥、关爱群和关爱群借款的事实,有邓智仁和关爱丸两人签写的借据为凭且已经生效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关爱丸与邓智仁对欠唐桥和关爱群的50000元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000元)、对尚欠关爱群50000元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000元)。邓智仁主张本案借据是在关爱丸和关天星的强迫下才签写的,且唐崇桥、关爱群也没有向其支付过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邓智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邓智仁、关爱丸因购买房产于2008年9月20日向唐桥和关爱群借款50000元、向关爱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邓智仁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关爱丸在诉讼中已按民事生效判决履行支付该笔借款的25000元给唐崇桥、关爱群和支付25000元给关爱群,且唐崇桥、关爱群自愿放弃关爱丸对邓智仁尚欠的50000元借款负连带责任,并撤回了对关爱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因此,邓智仁应向唐崇桥、关爱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向关爱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唐崇桥、关爱群请求邓智仁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案尚欠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邓智仁主张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甲路乙区B区丁巷m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属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主张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邓智仁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智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唐崇桥和关爱群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邓智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关爱群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其中的625元由唐崇桥、关爱群负担,余下的525元由邓智仁��担。上诉人邓智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将(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邓智仁和关爱丸于2008年8月购房并共同出钱装修,购房首期是关爱丸出钱,余款则是邓智仁出钱,而水电安装、厨卫设备装修、室内装修打腻子,天花吊顶、灯饰、冰箱、空调、电风扇、电视机、洗衣机、窗帘布、沙发、餐台、餐椅、电脑台、化妆台、小床、大床、大衣柜、门框和门等都是邓智仁出钱,夫妻日常生活大小开支全部是邓智仁出钱,当时双方都没有向他人借款。本案的两份共10万元的借据事实上是在邓智仁与关爱丸举行婚礼后第二天(即2008年12月19日),在邓智仁酒醉不清醒的状态下,关爱丸及其父亲关天星哄骗及强迫邓智仁在借据上签名。唐崇桥和关爱群当时并不在现场,唐崇桥、关爱群无法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邓智仁亦从未收到唐崇桥、关爱群的借款。原审法院凭唐崇桥、关爱群的主张就认定关爱丸已偿还一半款项也过于武断。综上所述,邓智仁从未向唐崇桥、关爱群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崇桥、关爱群对邓智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崇桥、关爱群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智仁在已生效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答辩时称“因购房需要,关爱丸、邓智仁于2008年9月12日、20日分别向唐桥、关爱群、林良志等人借款共150000元,并由双方签写借据三份交唐桥、关爱群、林良志等人收执”。邓智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断卖房屋契约,证明邓智仁与关爱丸于2008年5月18日购房,并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给卖方,本案的两张借据与购房的时间不符,也印证了借据中因购房借款是不存在的;证据二、购买床垫的收款收据,证明邓智仁、关爱丸在2008年9月11日前已使用了购买的房屋,不存在借款购房的事实。唐崇桥、关爱群不认可邓智仁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其认为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有邓智仁签写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智仁承认唐崇桥、关爱群提供的两份共10万元借据上邓智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该借据是在其意识不清,及在关爱丸、关天星强迫下签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智仁并未收到该10万元款项。对于唐崇桥、关爱群借款给邓智仁、关爱丸的事实,除有唐崇桥、关爱群提供的两份借据外,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作出认定,并判决邓智仁与关爱丸偿还欠款,��且邓智仁在该案的答辩中也自认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9月20日向唐崇桥、关爱群借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邓智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邓智仁、关爱丸于2008年9月20日向唐崇桥、关爱群共借款10万元的事实,邓智仁上诉主张与唐崇桥、关爱群不存在借款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智仁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邓智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