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如山与陶平原、李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山,陶平原,李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李如山。委托代理人李建楼,南宁市西乡塘恒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平原,(日用品店面内)。被告李泽清,(日用品店面内)。原告李如山与被告陶平原、李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平原、李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山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业务上的朋友,2013年,原告多次帮被告拉煤,大多数运费都是原告催被告后才勉强给付,但尚有25260元未能结清。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催其付款,被告表示,其所欠原告的25260元运费不会赖账,但目前生意也急需资金,25260元算原告借给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款项性质变成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便出具借条,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但过了还款期,被告除了给原告10000元外,剩余的15260元经原告多次催偿也未有任何还款之意,被告陶平原、李泽清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偿还负有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260元及利息37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平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泽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陶平原、李泽清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陶平原有业务上的联系,被告陶平原介绍原告李如山帮煤矿老板拉煤,并由其将老板给付的运费转交给原告李如山。之前所拉煤车款项已结清,尚欠25260元运费被告陶平原未转交付,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因资金困难便将尚未交付给原告的运费25260元作为向原告所借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特向李如山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小写¥2526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出借方。见证人:谢仕森,危仕华,借款人:陶平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9272。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陶平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15260元未付。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平原、李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陶平原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平原应返还原告借款1526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以本金15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陶平原、李泽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上述借款应以夫妻财产进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平原、李泽清共同返还原告李如山借款15260元;二、被告陶平原、李泽清共同偿付原告李如山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15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陶平原、李泽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