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华与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7号原告傅华,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华与被告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和胡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5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起,原告被被告派遣至其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美公司)工作,担任公共事务与传讯专员职务,申美公司与被告的办公场所均位于浦东桂桥路XXX号内,原告的工资仍由被告发放,社保、公积金由被告缴纳。根据原、被告原先的约定,原告被派至申美公司的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原告是否仍在申美公司工作需要双方协商。2014年6月,原告生育一子,产假结束后即回申美公司上班,但此后与新的部门领导就具体工作发生了诸多不愉快之事,所以原告希望在3月31日期满后一个月即4月30日离开申美公司,回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烧,但仍带病工作,上午与部门领导沟通工作中再次发生不愉快,原告忍无可忍,遂向申美公司领导发送电子邮件,言明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4月30日。次日,原告高烧不退,申请病假一天,因意识到自己之前的邮件可能过于简单,且担心部门领导会做出不利自己的事情,遂向部门领导及被告领导发送短信、微信澄清,讲明辞去的系在申美公司的职务,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仍要继续履行。2015年4月15日,原告准时上班,并发送邮件给部门领导,再次解释所谓辞职系指离开申美公司,并非要向被告辞职,申美公司领导了解情况后,表示会和被告沟通如何安排原告新的职位。但此后几天,申美公司和被告的领导找原告谈话,均称已接受原告辞职离开,要求原告做好离职移交工作,原告又反复多次与被告及申美公司领导协商、沟通甚至恳求,但均未果。2015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7年,一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十分珍惜在被告这样大企业的工作,且原告刚生完小孩、哺乳假尚未结束,迫切需要一份稳定的工作,原告不可能贸然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故原告的真实意思为辞去在申美公司的职位,并非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按照每月11,511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判决日的工资。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口头和邮件形式提出辞职,并明确表示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此后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并已找到替代原告的人员,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告诉请均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5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23日,被告处集团声誉管理资能总经理SuYan(苏燕)代表被告向原告签发任命书,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将原告以借调形式安排至申美公司担任公共关系与传讯部专员,原告的直接汇报对象为申美公司声誉管理部门经理。原告在申美公司处上班期间,其汇报对象为申美公司声誉管理部门经理JudieZhu(朱迪),申美公司声誉管理部门的资能总监为AllenLu(陆通畅),JudieZhu(朱迪)、AllenLu(陆通畅)均与被告签署有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以任命书形式安排至申美公司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JudieZhu(朱迪)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AllenLu(陆通畅),写明正式提出辞职、4月30日为最后工作日。JudieZhu(朱迪)收悉前述邮件后即向申美公司人事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AllenLu(陆通畅),告知收到原告辞职申请的事宜,请其计算原告的休假情况并请其帮忙物色此岗位的补缺。2015年4月14日,申美公司人事群发内部招聘的电子邮件,招聘职位即为原告原先的岗位,原告知悉了前述电子邮件的内容。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JudieZhu(朱迪)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AllenLu(陆通畅)、SuYan(苏燕),告知前封电子邮件存在重大误解,并特此说明其所辞去的是在申美公司担任的公共关系与传讯专员一职,其与被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同日,AllenLu(陆通畅)向原告和RachelZhang(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发送主题为答复辞职的电子邮件,并抄送SuYan(苏燕)和JudieZhu(朱迪),写明非常感谢原告在上海申美期间对SM-PAC的贡献,对于原告的决定表示尊重和接受,同时告知RachelZhang,请其知晓原告以下辞去在上海申美RM-PAC专员一职的情况,鉴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集团,相关事宜请其给予支持与协调处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5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58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JudieZhu(朱迪)向AllenLu(陆通畅)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RachelZhang等人,写明原告于同月13日提出辞职,公司当日接受并同意其最后工作日是4月30日,今天下午和部门里的全体成员开了部门会议,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现由侯青负责,以上工作安排即时生效。2015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因原告个人提出辞职,公司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薪资计发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薪资调整通知书,工资单,任命书及翻译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凭证,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打印件,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589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辞职的对象和辞职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即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该权利系形成权性质,劳动者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后即不得单方撤销,除非获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被被告安排至申美公司从事具体工作,并在任命书中明确写明了原告的直接汇报对象为申美公司声誉管理部门经理,故原告向申美公司声誉管理部门经理JudieZhu(朱迪)发送的辞职电子邮件,应视为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原告虽于此后的2015年4月15日发送电子邮件,说明其所辞去的是在申美公司担任的公共关系与传讯专员一职、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被告也已同意原告辞职的请求,故原告的说明无法改变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