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勇、蔡家宽与王云飞、张广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陈勇,男,汉族,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家宽,男,汉族,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王云飞,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张广鹏,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陈勇、蔡家宽诉被告王云飞、张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方,原告蔡家宽,被告王云飞、张广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蔡家宽诉称:2013年3月18日,刘孝武因生意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云飞担保。之后,由于刘孝武无力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22日经协商由被告王云飞承担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义务,由被告张广鹏作为担保人。当日,被告王云飞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张广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奈手印,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到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原告8万元,余下22万元借款至今未付,而且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飞、张广鹏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刘孝武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云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云飞承担偿还3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张广鹏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申请证人吴向魏出庭作证。证人吴向魏证实:当时我在金海岸茶室里面玩电脑,听到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外面谈话,二被告在茶室里面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我没看见着,我听他们说钱在写借条之前就已经借了,当时只是补写了一张借条;还听见说一个月之内还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结合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刘孝武与原告陈勇、蔡家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孝武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王云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奈了手印。二原告将300000.00元借给刘孝武后,由于刘孝武无力偿还,2013年8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王云飞协商,被告王云飞同意将刘孝武所欠二原告的300000.00元借款转由其偿还,为此,被告王云飞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用所财产向陈勇、蔡家宽借到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一个月即8月22日至9月21日。”的借据给二原告,并请被告张广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奈了手印。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云飞仅偿还了原告8万元,余下22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飞自愿承受刘孝武的300000.0元债务,有其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据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王云飞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王云飞系债务人,二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王云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云飞仅偿还了原告8万元,余下22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飞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鹏作为二原告与被告王云飞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根据被告王云飞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据内容,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即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张广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张广鹏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蔡家宽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蔡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王云飞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