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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正玲与林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玲,林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朱正玲。被告:林国清,李为环,男,1999年11月10日生,现住广西北流市新圩镇宋村六组5号李志春,男,1955年12月19日生,现住广西北流市新圩镇宋村*组*号。朱正玲诉李为环、李志春、林国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正玲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正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正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朱正玲负担。审 判 长  唐道河助理审判员  刘林建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素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