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XX与刘XX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1090号原告xxx,女,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梁西村*组。委托代理人xxx,男,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梁西村*组。被告xxx,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本院于2015年8月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xxx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现我们已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2015年由于生病住院,故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xxx辩称,我的生活也很困难,并且由于原告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我无力支付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系母子关系,原告xxx与其丈夫xxx共生育七个子女,均已成家单过。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15年7月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外实际发生医疗费2886.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86.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已年老,并且已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刘希富只需支付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给付原告xxx款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