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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其明与乐山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陈永恒、任桂容、陈崇年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朱其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崇年,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崇年,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任桂容,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永恒,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朱其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朱其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12000元;被执行人陈崇年、任桂容、陈永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任桂容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0XXXX9)和地下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0XXXX5)、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永恒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地下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0XXXX4)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的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