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秦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辉(又名洪剑),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11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太和县旧县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辉及其辩护人刘丽涛、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秦辉在没有取得盐业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湖北省肖某处以每吨500余元的价格购买无碘盐共90余吨,后又以每吨7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利辛县江集镇的董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秦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错误,秦辉的犯罪数额应为46吨。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秦辉在没有取得盐业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湖北省肖某处以每吨500余元的价格购买无碘盐共90余吨,后又以每吨7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利辛县江集镇的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证人肖某、董某等人证言,证明、提取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数额错误,被告人秦辉销售盐数额应为46吨,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