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法执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364号申请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来宾。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衡阳。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博维春。申请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67号的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工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自动履行执行款申请标的:966489.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2064.89元,支付给申请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67号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