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妍蓉与何鹤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何妍蓉。法定代理人钱爱琴。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何鹤根。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张韬,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妍蓉与被告何鹤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妍蓉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妍蓉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鹤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货车加挂重型拖挂货车赣C×××××挂,停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化公司橡胶库公路上准备装货时,刚起动车辆即将在车下准备方便的原告何妍蓉碾压致伤。被告何鹤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现原告又进行了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5252.9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被告何鹤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辩称:⒈本次事故不应当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厂内安全事故;⒉原告系驾驶员的近亲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⒊保险公司已赔偿款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鹤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货车加挂重型拖挂货车赣C×××××挂,停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化公司橡胶库公路上准备装货时,刚起动车辆即将自己的女儿、在车下准备方便的原告何妍蓉碾压致伤。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河街派出所认定,被告何鹤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妍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妍蓉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用313859.01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起诉上述三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93859元(取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原告又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527.67元。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身体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另查明,苏L×××××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鹤根,赣C×××××挂重型拖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何鹤根。苏L×××××货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赣C×××××挂重型拖挂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镇江中院(2014)镇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妍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3527.6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⒊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⒋护理费29200元(365天×80元/天)、⒌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⒍精神抚慰金16000元、⒎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276603元(取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非交通事故、原告系驾驶员的近亲属而拒绝理赔的辩称意见,已被生效判决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核减两公司各已赔偿10000元,应各再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603元(276603元-22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何鹤根全部承担。因被告何鹤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核减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293859元,原告可赔偿损失56603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妍蓉1666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妍蓉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鉴���费2385元,合计4311元,由被告何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