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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殿权与法库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殿权,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宏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殿权,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永福,男,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法库县人社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王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政,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树成,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宏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陶瓷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仁祖,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殿权诉被上诉人法库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韩殿权与刘春莲系夫妻关系。刘春莲系宏鹏陶瓷公司职工,在产品包装车间从事打包工作。2014年5月29日,刘春莲从早6点50分上班,下午6点45分有人提前接班,刘春莲下班并去洗澡。从澡堂出来,刘春莲对同事说脑袋有点疼,在通勤车驶离厂区开到法库县红街时,刘春莲开始呕吐,并昏迷。司机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刘春莲送至法库县惠民医院,后又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该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5月29日20:35分”。经诊断,刘春莲是“右基底节区急性脑出血破入脑室、急性梗阻性脑积水”。2014年5月31日,刘春莲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并由康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接送至家中,于家中死亡。另查明,宏鹏陶瓷公司制定的《宏鹏公司(职工)交接班工作制度》中规定:A班早上6点50分—下午6点50分交班;B班晚上6点50分—第二天早上6点50分;C班早上6点50分—下午6点50分交班。原审认为,被告法库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春莲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6点45分下班后洗澡,从澡堂出来往通勤车走时头痛,并在通勤车驶离厂区后呕吐昏迷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刘春莲是在第三人的产品包装车间工作,从事的是打包工作,而刘春莲从澡堂往通勤车走的过程中说头痛,该时间段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其头痛时亦不在工作岗位即产品包装车间,而是在厂区内,故死者刘春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对死者刘春莲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韩殿权认为只要是在厂区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观点不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殿权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刘春莲的工作状态是粉尘飞扬的包装车间,职务是重体力检选工,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下班后去公司浴池洗澡是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刘春莲从浴池出来往公司大门处行走过程中发病应视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原审对于刘春莲发病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错误;二、因刘春莲康平合作医疗账户可以转账,在调兵山市铁煤总医院住院涉及到异地住院不能转账只能交现金,于是决定回康平医院治疗,拨打康平医院120急救车转康平县医院治疗。康平急救中心门诊病历显示“主诉家属要求回康平县医院治疗,拨打120急救车出诊结果转院,现场途中处置救助措施……15:10患者病情急骤恶化,休克,向家属交待随时有死亡可能”,该份病历足以证明刘春莲死亡不是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而是转院治疗,且在救护车上进行了抢救,因抢救无效于5月31日下午3:40死亡。铁煤集团总医院对刘春莲的初次诊断时间为5月29日20:35,刘春莲死亡地点所在医疗机构康平县郝官乡段家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时间是5月31日下午3:40,刘春莲从发病到死亡间隔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三、被上诉人没有认定刘春莲是5月31日几点几分死亡,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卫生部《病历管理条例》规定,康平县郝官乡段家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属医疗机构行为,李栋个人无权声明作废,且李栋的声明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威胁李栋而出具的,是违法手段取得的应依法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对李栋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给李栋打电话让其开死亡证明的时间是5月31日下午3:40,根据常理推断,此时刘春莲已经死亡;四、第三人违反8小时工作制规定,实行十二小时工作制且工作环境极差,截止5月29日,刘春莲已经连续上班29天,上诉人认为刘春莲的死亡是劳疾而死,根据保护合法制裁违法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认定刘春莲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刘春莲为工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康平120急救车如果确认刘春莲死亡应该出具死亡证明,既然没有出具,所以没有死亡的事实。村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非是其亲眼所见,所以不能证明其死亡时间。刘春莲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并非抢救无效死亡,故不认定为工亡,其他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因为怕工人身上脏,所以第三人给工人提供洗澡的条件;二、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刑侦大队和第三人到上诉人家调查,死亡证明是假的,刘春莲的实际死亡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具体不清楚。其他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刘春莲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杨 帅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