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述英与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英,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杨述英,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程春风,总经理。被告程春风,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杨述英诉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述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春风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杨述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力争2014年5月末前还款。借款人三木公司、程春风。2014年4月19日。”加盖了三木公司的公章。现还款期限已逾一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请: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庭前送达询问笔录中,被告程春风认可向原告杨述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杨述英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5月末前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程春风相识。2014年4月19日,被告程春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杨述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力争2014年五月末前还款。借款人:三木公司、程春风。2014年4月19日。身份证:152126195107110039”。并加盖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嗣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理应还款。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述英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