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明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8号原告:郭明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覃振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世灯。委托代理人:陈凯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33955.1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3年7月1日,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粤S487**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段时,遇情况打右方向避让过程中,碰撞路边的治安监控和高压电线架,造成车上乘客王某某、高正平受伤及车辆、治安视频监控、高压电线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3.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粤S487**号大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保险期限3个月。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在事故发生前1年左右的期限内,原告就粤S478**号等多台车辆,向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4.王某某的损失情况:事故伤者王某某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4号,该案中本院认定王某某的事故损失共计200973.6元(医疗费33180.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94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86.67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3486.64元)。王某某以上损失已由车方赔付。对于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以上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费用8583.7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被告以上抗辩意见的依据是所谓的“保险理赔的一贯做法”;(2)经查,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约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扣减医疗费的任何依据。对于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不应赔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王某某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的医嘱及生效判决证明。对于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相对于原告而言,以上费用损失均属于实际损失,不存在“被保险人间接损失”的情况。对于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为:首先,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内容,保险合同条文中已通过黑体字予以提示;其次,原告在事发前已就相同的险种在被告处多次投保,原告主张以上免赔内容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常理;5.高正平的事故损失:事发后,高正平两次住院共计20天。车方支付了高正平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431.06元,另外车方支付了赔款5857元给高正平。经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高正平除以上医疗费外的损失为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853元和护理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以上医疗费14431.06元应扣减非社保药品费用2118.38元的意见,根据以上第4点中的相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6.其他情况: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87306.48元。裁判结果以上第4点中王某某的事故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190973.6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以上第5点中高正平的事故损失20284.06元(医疗费14431.06元+其他损失5853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告211257.66元,扣减已赔付的187306.48元,仍需赔付原告23951.18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3951.18元给原告郭明光;二、驳回原告郭明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48元(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焕恩-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