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凡杰与被告王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凡杰,王凤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原 告 颜 凡 杰 与 被 告 王 凤 江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颜凡杰,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凤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颜凡杰与被告王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明,被告现在并不居住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而且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进行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又无法查明被告送达地址之情形,属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凡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