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苏某某,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