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严祥林。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半年多双方婚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非原则性矛盾。原告再次起诉,是其一时糊涂,未经慎思。只要给原告充分时间反思,相信原告会珍惜夫妻感情,回到正常夫妻关系轨道上来,给婚生子一个完整、快乐的家。2、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恶化,反而得到了一定改善。被告的感化及亲友的帮助,会让原告迷途知返。3、如法院判决离婚,考虑婚生子生活状况,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被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愿意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5日生一子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尚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希望双方能充分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健康成长及社会影响,求同存异,相互体谅和包容,这样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