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23建设公司2公司东山区,现关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经营货运为生,婚后被告说由于车况不好,要求原告向家里借8万元用于购买新车,原告共计向家里借了795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购车后,并未还款,全部用于赌博输光殆尽。被告好逸恶劳,多年来,一直找原告要钱,还到原告单位进行恐吓,原告于2013年3月无赖辞职,后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刑期八个月,并关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39500.00元由被告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是一个人经营货运养家,对原告尽心尽责,对家庭也尽了责任。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宋某某一直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2015年6月被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关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款明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调查笔录、租房协议、房主身份信息及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刑期八个月,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检查,改正自身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