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孟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孟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伊通满族自治县宇田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某某,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原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宇田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温某某、被告人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在担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宇田鹿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擅自决定,在鹿尾鞭酒、宫廷御鹿系列酒、鹿满堂系列酒中掺入西地那非(俗称伟哥),以该公司名义生产包装鹿尾鞭酒140箱、宫廷御鹿酒73箱、鹿满堂63箱、御用皇家满族御液酒200箱,生产总额达8万余元。其中部分鹿尾鞭酒、鹿满堂系列酒已经售出。经黑龙江省及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在鹿尾鞭酒、宫廷御鹿系列酒、鹿满堂系列酒、御用皇家满族御液酒中均检出西地那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孟某丙、盛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说明,照片,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标准,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孟某甲为谋取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所销售的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祥顺鹿业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孟某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制品的运输、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杜凌飞书记员 朱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