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岢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兴宽与李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宽,李海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周兴宽,男,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李海亮,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周兴宽与被告李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宽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海亮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息以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后,被告李海亮未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海亮归还我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兴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条一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海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兴宽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海亮向原告周兴宽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周兴宽现金肆万元整(40000),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30日还,月息3分,每月1200元。被告李海亮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李海亮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周兴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亮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海亮向原告周兴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海亮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方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兴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周兴宽预交,由被告李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