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被告安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返还彩礼1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正月经媒人王乃平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缔结婚约期间,原告周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现金4000元及价值1320元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戒指及太阳能热水器现仍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彩礼系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礼物及礼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安某承认收取原告现金及物品折款合计7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被告陈某甲购买了衣服、脸盘、烟酒等日常生活消费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安某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折价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6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安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