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唐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唐青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青海,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唐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青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邦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唐青海在汉邦公司处多次赊购机床,累计欠汉邦公司机床款10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唐青海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机床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汉邦公司变更诉请为707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唐青海支付汉邦公司货款70700元;2、唐青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汉邦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0日发货单复印件、2012年5月6日唐青海出具的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汉邦公司出售1台机床给唐青海,价款为6万元;3、2012年8月31日发货单兼欠款凭据原件1份,证明唐青海欠汉邦公司机床维修款18000元;4、2013年4月13日的发货单兼欠款凭证的传真件(汉邦公司将盖好章的欠款凭据传真给唐青海,再由唐青海签名后传回汉邦公司)、运输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汉邦公司出售2台机床给唐青海,价款为69000元。唐青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唐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汉邦公司所提交的4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唐青海欠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唐青海在汉邦公司处购买QC12Y-8*3200液压摆式剪板机一台,价款为6万元。2012年8月31日,汉邦公司为唐青海翻新QC1**-20*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一台,价款为18000元。2013年4月13日,唐青海在汉邦公司处购买WC67Y-63T/2500液压板料折弯机和QC12Y-4*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各一台,价款合计为69000元。唐青海合计欠款14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唐青海于2012年4月18日给付汉邦公司1万元,同年9月5日支付14000元,12月6日给付25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173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1万元,合计给付76300元,尚欠707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汉邦公司与唐青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机床翻新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唐青海在收到汉邦公司所出售及维修的机床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故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承揽费用7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8元由被告唐青海负担(该款由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唐青海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