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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68号。法定代表人:秦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友玲,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长江水资源保护科研所内)。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创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对经双方认可的两份付款凭证不予采信,而采信所谓的“对账凭证”,将已付40万元排除在桩基工程款之外,属证据采信错误。长创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24日在建设方处代领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应当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但二审不予认定错误。本案所涉《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所采用的材料均为长创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供,未经凯晟公司或第三人认可,且新证据表明,决算书所采用的工程记录是伪造。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量较之凯晟公司与第三人实际结算的工程量高出近40%,可见,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工艺由约定“钻孔灌注桩”变更为“沉管灌注桩”,后者工艺较前者简单,凯晟公司对施工工艺的变更未提出异议,只能视为对工艺的认可,不能视为对价格的认可。二审依然采用原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之日,二审认定合同竣工验收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长创公司从未向凯晟公司提交书面结算报告,故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按二审认定的2011年11月26日为支付工程款之日,长创公司2014年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凯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长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长创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凯晟公司是工程总包人。双方合作一共涉及四个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属其中之一。2013年1月19日双方人员经过对账,明确了四个工程分别的付款明细。长创公司由财务人员李红签字,凯晟公司由其监事、办公室负责人秦传生签字,该对账凭证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凯晟公司申请再审称的四十万领款单,相关凭证虽标有“桩基款项”,但双方对账时已明确计入其他工程项目,该款不应在本案中冲抵工程款。长创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24日在建设方处代领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属实,但15万元部分与桩基工程无关,30万元部分系华顶公司与凯晟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凯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争议事实。涉案鉴定结论采用的施工文件属实,所作结论公正客观,应予采信。凯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凯晟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将有杨斌签名的振动沉管灌注桩申请表,和有杨成签名的桩基工程报验申请表若干份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欲通过杨斌和杨成的签名笔迹证明鉴定报告所采纳的有两人签名的工程记录系伪造的,进而说明鉴定结论不真实。经审查,一方面,该证据在一、二审审理之前即已存在,凯晟公司并未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故该证据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另一方面,从“新证据”的来源看,凯晟公司没有证明新证据上“杨斌”和“杨成”的签名即为其本人签名,且两类签名是否为同一人签名尚需有鉴定结论支持,故凯晟公司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有鉴于此,凯晟公司关于鉴定结论所采用的工程记录是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3年1月19日,凯晟公司监事、办公室负责人秦传生与长创公司会计李红关于双方四个工程项目付款凭证分类、汇总记录可以视为双方的结算凭据。按上述对账单记载,双方已将凯晟公司所称两笔四十万元的付款计入另外两个工程项目,凯晟公司申请再审欲在本案中冲减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长创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24日在华顶公司领取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的事实,凯晟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明该款与双方之间的桩基工程之间的关系,凯晟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凯晟公司与长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长创公司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在双方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上将约定的“钻孔灌注桩”变更为“沉管灌注桩”,由于双方未对工程基价是否调整进行约定,二审基于双方在采用钻孔灌桩下约定的合同单价仍低于沉管灌桩的湖北省定额基价的事实,将合同约定的基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已经维护凯晟公司相关权利,故对凯晟公司就此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二审依据涉案桩基工程竣工期限支持长创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凯晟公司关于长创公司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综上,凯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漆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