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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务均与张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务均,张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梁务均,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张杰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务均诉被告张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张杰辉、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张杰辉驾驶粤JJF0**号小型轿车由恩平市廉九坡往新平中路方向行驶,00时10分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与美华西路交叉路段时,遇陈燕驾驶粤JU8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其行向的左往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第2014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往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4日拆除支架住院1天,住院共15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158.89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误工费422天×3433.33元/月÷30天=48295.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2+18)年×20%÷3人+22171.9元/年×8年×20%÷2人=6208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合计306607.32元。由于粤JJ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款186607.31元按张杰辉与陈燕承担责任3:7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5982.19元给原告,合计175982.19元。原告受伤后,张杰辉赔偿了30000元医疗费,余款145982.19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5982.19元给原告,由被告张杰辉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JF0**小型轿车登记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JF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张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佛山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9、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辅助费。10、车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1、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13、工作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领表原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收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已达报废标准的粤JU81**车辆交给陈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三、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予以核对,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2月4日手术拆除内固定。因此,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所乘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4、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没有通知其公司及事故责任方即单方进行鉴定,检材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非法排除了其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外原告未过休息期即行评残,评残时机不合适,鉴定结论不准确。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6、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13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3个月+15天=410天。原告所提供的误工单位证明是单方书证,应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佐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否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四、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五、请法院核实被告张杰辉垫支费用情况以及核实张杰辉的驾驶证和粤JUF0**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杰辉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杰辉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张杰辉驾驶粤JJF0**号轿车由恩平市廉九坡往新平中路方向行驶,00时10分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与美华西路交叉路段时,遇陈燕驾驶粤JU8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务均由其行向的左往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梁务均受伤及车辆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第2014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务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证明书意见: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于2015年2月4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行右胫骨外支架拆除术,其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3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此事故原告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53158.89元。事故发生后,张杰辉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梁务均于2015年6月19日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务均上述损伤与2014年5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辉是肇事车辆粤JJF0**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梁桂荣,1947年11月16日出生,仍需抚养12年;原告的母亲陈景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仍需抚养18年;梁桂荣与陈景女共生育子女3名;原告的儿子梁天朗,2005年8月10日出生,仍需抚养8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158.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1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当天计至医嘱休息结束日2015年6月16日止共误工412天,原告事故前在恩平市凯琳电子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6693元(3400元/月÷30天×41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项。原告9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32598.7元/年和24105.6元/年,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081.32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18285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8、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303004.81元。梁务均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张杰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83004.81元(303004.81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张杰辉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901元(183004.81×30%元)给原告,但张杰辉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赔偿24901元(54901元-30000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医疗终结及医嘱休息结束后才申请伤残鉴定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入册广东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张杰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梁务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901元给原告梁务均。三、驳回原告梁务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冬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