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绪球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亚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绪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亚臣,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绪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商业步行街H区09-1、09-2号商铺。负责人王欣,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贵,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臣,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长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群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彭绪球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刘亚臣、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50分,刘亚臣驾驶皖S×××××(牵引豫L×××××)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83Km+750m处时,刮撞上彭绪球驾驶的京N×××××奔驰小轿车,造成该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亚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绪球不负事故责任。彭绪球与刘亚臣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亚臣全部承担。刘亚臣向彭绪球先垫付了30000元车辆修理费,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未核定事故损失。2014年8月1日彭绪球未经交警部门委托而自行委托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京N×××××奔驰小轿车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价值为243388元。随后彭绪球将事故车运至北京市安慧达汽车修理站修理,未开具正式增值税车辆修理费发票,仅开具一张金额为246327元的修理站收款收据。另查明,刘亚臣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皖S×××××号牵引车登记在双盛公司名下,牵引豫L×××××半挂车登记在富民公司名下。双盛公司为该车在华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绪球主张的损失有:修理费243388元(维修结算单为246327元,超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部分2939元其未主张),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700元,三项合计249388元。本案审理中,华安财保亳州公司欲对彭绪球受损车辆维修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经咨询鉴定机构,车辆已维修好了不具备鉴定条件,因而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亚臣负全部事故责任,彭绪球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刘亚臣、双盛公司、华安财保亳州公司虽认为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刘亚臣因侵权行为造成彭绪球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亚臣系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车在华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绪球的车辆损失应由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彭绪球提供了自行委托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京N×××××奔驰小轿车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价值为243388元。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但是没有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在评估过程中也没有通知被告方和最终承担责任的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参与,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彭绪球在诉前已将车辆修复导致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使得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对车辆评估价格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彭绪球存在过错,须承担相适应的不利后果。鉴于彭绪球车辆损失已成事实,且彭绪球已实际修理了车辆并花费了维修费,故其车辆损失只能酌情确定。虽本案的委托评估过程存在程序瑕疵,但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勘估表,内容具体、详实,该价格评估结论仍可参考。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奔驰车的维修价格在不同的4S店间存在折扣之分,且该系列车配件维修价格于2014年9月1日统一实施了15%的降价,及彭绪球没有开具正式维修车辆增值税发票等因素,酌定车辆损失为146032.80元(243388元×60%)。据此确定彭绪球的损失为:修理费146032.8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6332.80元。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彭绪球车辆损失2000元、144332.80元,合计赔偿146332.80元。刘亚臣已垫付车辆修理费30000元,故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应支付彭绪球赔偿金116332.80元,支付刘亚臣垫付款30000元。因彭绪球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被采信,评估费5700元应由彭绪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亳州公司赔偿彭绪球损失116332.80元;二、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向刘亚臣支付赔偿金30000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彭绪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50元,评估费5700元,合计8220.50元,由彭绪球负担5700元,双盛公司、富民公司共同负担2520.50元。彭绪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的60%确定车辆损失不当,应当按评估结论全额认定损失;2、北京市安慧达汽车修理站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车辆修理的实际费用,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安财保亳州公司答辩称:1、彭绪球自行单方委托评估,且单方将车辆运走维修,导致车辆损失已无法再鉴定,应责任自负;2、彭绪球在北京市安慧达汽车修理站修理车辆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且修理费大大高于4S店的市场行情,不应采信。故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刘亚臣、双盛公司、富民公司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京N×××××奔驰小轿车的财产损失认定是否妥当?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彭绪球虽已报案,华安财保亳州公司也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但双方对于彭绪球所有的京N×××××奔驰小轿车定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彭绪球在未通知华安财保亳州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又单方将车辆拖运至北京市安慧达汽车修理站修理,而北京市安慧达汽车修理站虽然出具了修理费收款收据,但并未开具正式发票,经法庭释明彭绪球依然表示不能提供修理费正式发票,故华安财保亳州公司对彭绪球的单方行为和京N×××××奔驰小轿车维修费用价值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正当。因京N×××××奔驰小轿车现已维修完毕,客观上已无法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已不可能完全准确地还原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状况及损失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彭绪球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应自行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不利后果。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考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修理费评估价值和奔驰车4S店维修价格的市场行情,并结合彭绪球的不当行为因素酌定其车辆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彭绪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