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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智学与被告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学,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潘智学,男,1974年10月13日生。被告方红,女,1984年2月20日生。原告潘智学与被告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绍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学,被告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学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方红2015年5月22日向潘智学借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超一天就按(每天500元)借款人的违约金和本金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借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与借条所载时间不符,其也没有收到原告的60000元,原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提出《借条》是在其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没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借款原因、交付时间、地点、借款用途等,故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共同债务债权,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同情费的事实。3、峨山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3张,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6万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6万元。4、证人李明出庭证实:其听方进祥说,因被告的老家桃李要分钱,原、被告说好被告要分给原告6万元,并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写借条的当天是2015年5月25日,借条上写的是2015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借款60000元。5、证人方进详出庭证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叫其去玉溪,其叫了李明一起去。原告说原、被告是假离婚,被告老家要分钱,原、被告说好被告要分给原告6万元,因原告怕变成真离婚,就要被告出具一个借条;吃了饭后原告叫其与李明去买信笺、笔和印泥,借条是其按照原告的意见写了一份草稿,然后让被告照抄的,借条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1个月内还清,若超过1个月不还每天500元违约金,落款日期是写2015年5月22日。原告是否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其不清楚,当时并未看见原告对被告有打骂的行为,只是被告当时神情呆滞,原告说什么她也不答应、不反对。出具借条的实际原因不清楚;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借款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孩子是被告领着,是被告不让孩子读书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照片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照片是孩子自己拿手机照的;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第1、2、4、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与第1、2、4、5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曾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智学与被告方红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无共同债务债权,双方在离婚时,因原告生病无法正常劳动,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2000元同情费作为补偿。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方红2015年5月22日向潘智学借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超一天就按(每天500元)借款人的违约金和本金偿还”。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潘智学诉称被告方红于2015年5月22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但被告方红辩称无借款事实。原告潘智学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是在2015年4月初借给被告方红,用于被告的弟弟在玉溪购买住房,但原告诉状中又诉称该借款是在2015年5月22日借给被告用于做生意,原告的庭审陈述与诉状上陈述的借款时间相互矛盾,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借款来源、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证据加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告方红的证人李明、方进祥出庭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书写的,被告书写借条时原告未交付60000元借款给被告。庭审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只有其60多岁的母亲和原告本人,原告仅以栽田种地为经济来源,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时,因原告生病无法正常劳动,被告方红自愿支付同情费12000元对原告给以补偿,原告不具有出借60000元的经济能力。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借款方式、借款习惯和双方的特殊关系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潘智学要求被告方红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智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潘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