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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桂忠、王丽丽与刘祥、刘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忠,王丽丽,刘祥,刘红,邵毛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43-1号原告:王桂忠,男,1975年0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死者王京岗之父。原告:王丽丽,女,1974年0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死者王京岗之母。被告:刘祥,曾用名:刘前柱,男,1998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事发时系北京艺古斋餐厅服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0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0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04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未刑不诉(2015)10号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代理人:刘红,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系刘祥之父。法定代理人:邵毛四,女,1976年0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系刘祥之母。被告:刘红,男,系刘祥之父,其他情况同上。被告:邵毛四,女,系刘祥之母,其他情况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桂忠、王丽丽与被告刘祥、刘红、邵毛四生命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桂忠、王丽丽于2015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桂忠、王丽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王桂忠、王丽丽承担。审 判 长  吴秀丽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