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9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9891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佳,女,1978年8月4日出生。被告张旭,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9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张旭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旭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还款本息4138.89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2年5月9日全额发放了贷款。张旭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张旭在丰田金融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进入还款期后,张旭多次逾期还款。张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丰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旭向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74399.98元、逾期利息0元、罚息909.29元,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催收工本费1600元,丰田金融公司对张旭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贷款合同;2、放款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录音(光盘及纸质文本)、催收截图;7、调查通知书。被告张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旭因购买汽车所需,以购置车辆为抵押物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2年5月9日,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张旭作为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东莞市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9.15833‰,贴息利率为9.15833‰;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138.8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张旭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于同日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入还款期后,张旭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起逾期,丰田金融公司曾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促还款。截至2015年7月8日,张旭尚拖欠借款本金74399.98元、罚息909.29元。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旭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张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张旭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并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作出了约定,丰田金融公司亦作出了催收行为,故张旭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按照合同约定,张旭以其购置的车辆对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张旭使用借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张旭以该抵押车辆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的借款本金七万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罚息九百零九元二角九分;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一千六百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张旭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张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