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与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49号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负责人王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晶荣,系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晶荣,系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俊潼,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睿,系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晶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二原告三方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由被告承租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编号为HBA-W009、HBA-W010、HBA-W011、HBA-W012、HBA-W013、HBA-W014A、B、C的位置发布广告使用。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委托原告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对被告承租广告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广告位,被告接受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以前缴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管理费共计2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缴,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0,000元所欠款项未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管理费共计225,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缴,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由此给二原告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被告将广告位恢复原状交还;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广告位交还之日的租赁费、管理费,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12,500元;3、判令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二原告分别按月租金、月管理费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违约金共计68,634元);5、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共计27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广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了,原告在那天给我下了终止合同的函,实际上2014年10月份原告已经不让我方使用广告位了,按这个时间算我方不欠原告租赁费,我方的租金就应该交到2014年10月份。不同意没收50,000元履约保证金,我方交给原告的租赁费是足额的。我方应当支付原告的钱都支付了,不应给原告违约金。原告说我方拖欠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100,000元租金的事,我方直接交给原告公司帐上300,000元租赁费及50,000元抵押金,这350,000元原告给我开了收据,我方还往原告总经理刘振洲帐上打了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甲方、出租方)、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原告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场地用于制作并租赁广告,甲方委托丙方对广告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按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丙方均有权代为行使,乙方没有异议。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70%,向丙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30%,如本合同所涉违约金等其他赔偿金额,甲方、丙方按如上比例支付。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及催收租金等费用,经营管理费归丙方所有,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广告位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一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管理费合计400,000元,第二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450,000元,第三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500,000元。乙方在向丙方支付租赁费用时应同时向丙方缴纳押金共计50,000元整。丙方开具收据,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结清物业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后,丙方退还给乙方。如合同终止后乙方不按时拆除广告,则甲方有权拆除,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九条“合同终止的条件”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拆除或强制拆除广告牌,恢复原状,丙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5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付款的;……合同第十二条“违约金条款”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丙方支付月租金、月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交纳实际租用的期间的租金外,还应当向甲方、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广告位,因原、被告就原告交付的租金、管理费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函,通知被告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并支付租金、管理费、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庭审时称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含押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理”刘振洲150,000元,付款经过为“刘振洲说家里有事让我先交150,000元,剩下款等到期他负责交到公司账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350,000元,对被告所称刘振洲收款一事表示不知情,对刘振洲身份,原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未认可其“经理”职务。再查明,诉争广告位现仍悬挂被告发布的广告,但已经破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广告位租赁合同、履约催促函、解约函、照片、授权书、房产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广告位交付被告,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和管理费。关于双方对已付金额的争议问题,根据被告陈述的其向刘振洲付款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明知刘振洲并非代原告收款,故原告只收到押金、租金、管理费共计350,000元,被告应承担未按时支付租金、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函,符合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应付二原告租金、管理费共计324,30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24,301.12元租金、管理费。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租金、管理费,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本可以自行收回广告牌,故此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扣留被告50,000元保证金即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广告位租赁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扣留被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由此得到了补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广告位租金、管理费24,301.12元;二、确认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押金)50,000元归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4,905.5元,由原告沈阳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沈阳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承担4,076.5元,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