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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羁押),同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羁押),同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宇丰服装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钱某夫妻居住的314宿舍,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199.2元的小米牌MI3型手机1部;2015年6月17日晚,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中凯雨林宾馆8328房间内,趁同宿的被害人程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程某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宇丰服装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钱某夫妻居住的314宿舍,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99.2元的小米牌MI3型手机1部;2015年6月17日晚,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中凯雨林宾馆8328房间内,趁同宿的被害人程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程某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50元。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后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再次盗窃,后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钱某的赃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储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被害人钱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之前被羁押的22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量刑的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50元,发还被害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