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斌与任甫木、吴牡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斌,任甫木,吴牡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汪斌,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甫木,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吴牡丹,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公司员工。原告汪斌诉被告任甫木、吴牡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任甫木、被告吴牡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斌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任甫木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袁泽桥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中路袁泽北桥下处,在向主道变更车道时与沿袁泽桥桥面由南向北直行至袁泽桥北下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甫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皖B×××××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吴牡丹,该车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任甫木、吴牡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135.94元(已扣除任甫木支付的34000元),其中医疗费45489.14元、施救费120元、营养费2490元[(53天+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误工费33867元(254天×40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护理费8432.8元[(53天+30天)×101.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停车费371元;2、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任甫木、吴牡丹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任甫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我方。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电动车载机动车道上行驶,应负部分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元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但任甫木在事发时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应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任甫木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袁泽桥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中路袁泽北桥下向主道变更车道时,与沿袁泽桥桥面由南向北直行至袁泽桥北下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任甫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3月后骨折愈合后患肢负重行走;2、定期摄片复查;3、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半年;4、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治疗共产生施救费120元、医疗费45844.64元,其中任甫木垫付34000元,余款11844.64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汪斌临床诊断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吴牡丹为皖B×××××小型客车所有人,吴牡丹与任甫木系夫妻关系,本起事故是由任甫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车辆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皖B×××××小型客车已超出正常检验有效期(2014年7月31日止)。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才前往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交警部门也给其办理了年审。2、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免检制度,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3、2014年6月,吴牡丹与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前往医院向原告询问其基本情况,当时原告陈述其从事个体旅馆经营,收入未透露。5、为从停车场取回和维修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停车费371元、维修费9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人伤信息确认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任甫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B×××××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任甫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5489.14元、施救费120元,有票据为凭,扣除任甫木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对该诉请予以支持11609.14元(45489.14元-34000元+1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营养期酌定为65天,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950元(6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560元(52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护理期酌定为60天,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604元(65天×101.6元/天);5、误工费,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从事个体旅馆经营,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1.24元计算,结合出院医嘱误工时间酌定为202天,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6410.48元(81.24元/天×202天);6、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1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52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52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371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80.62元,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赔偿责任。任甫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因现无证据证明吴牡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吴牡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任甫木为救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主张。关于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称任甫木在事发时车辆未按时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免赔的辩解意见,虽然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造成,且肇事车辆现已审验合格,并未增加行驶的危险性。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未年审车辆上路行驶属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结合公安部试行的对6年以内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免检制度的规定,对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斌各项经济损失161780.62元;二、被告任甫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汪斌对被告吴牡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原告汪斌承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421元,被告任甫木承担4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任甫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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