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胜与孙晓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胜,孙晓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汤胜。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鹏,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职员。原告汤胜与被告孙晓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孙晓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胜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20分,孙晓亮驾驶津A×××××号灰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地点处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未提前发现其车辆后方行人汤胜,致使其车辆后部右侧撞到汤胜身体,造成汤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亮承担全部责任,汤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6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866.74元、护理费9969.6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02元、鉴定费980元、病历复印费8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晓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晓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伤情;证据3,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自付医疗费共计46128.49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务工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份、机械设备挂靠协议2份、企业营业执照、ZJ5910、QTZ50塔基发票、合格证、天津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卡、ZJ6010塔基预付款收据、证明、合格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卡,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原告从事建筑业,按照建筑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共计23866.74元;证据5,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亲属户口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为亲属护理。证据6,居住满一年证明、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2份、银行明细对账单、本人户口页,证明原告在天津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证据7,被抚养人证明及其户口页,证明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户口性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510.02元;证据8,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980元;证据10,交通费发票,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11,病历复印费8元。被告孙晓亮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诊断证明的假条真实性认可,但天数过长,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机械设备挂靠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塔基发票及合格证,重机械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护理发票真实性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护理后来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页真实性认可,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证据6居住满一年的居住在真实性认可。户口页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银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居住满一年认可,有稳定收入不认可。对原告证据7被抚养人证明及户口页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据8、9鉴定报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0交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过高。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系收据,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同意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20分,孙晓亮驾驶津A×××××号灰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地点处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未提前发现其车辆后方行人汤胜,致使其车辆后部右侧撞到汤胜身体,造成汤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亮承担全部责任,汤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津A×××××号灰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晓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孙晓亮驾驶该车,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限额50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5年1月21日至2月13日,原告汤胜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用46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左胸背软组织挫伤、左2-7肋骨骨折、左胸软组织气肿;2、双肺挫伤、左肺裂伤;3、左血气胸;4、过敏性哮喘;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就所患疾病继续诊治。原告汤胜住院期间22天由护工刘军喜1人护理,产生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38天,因护理产生误工费3526.4元。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354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汤胜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汤胜出生于1970年1月15日,系农业户籍性质,但其自2013年3月1日至今实际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引河西里3号楼1门502室,并在天津从事吊车租赁服务业务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3012元。原告父亲汤合殷,1948年1月9日出生,今年67周岁。母亲王风荣,1947年5月6日出生,今年68周岁。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大哥汤立,被告汤胜,三妹汤书霞,汤胜与王永琴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汤艳柠,1993年出生,儿子汤存禹1999年11月20日出生,15周岁,汤合殷、王风荣、汤存禹三人均系农业户籍性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计算共计13510.0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用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140天,产生误工费23866.74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923.4元,误工费23866.74元,残疾赔偿金76522.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指定医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居住满一年证明、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2份、银行明细对账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孙晓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矩倒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胜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6128.49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46128.4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年龄、住院期限支持住院期间由护工1人护理,每日200元,产生护理费44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38天,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计算,护理费为3526.4元。护理费共计7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2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9日,共计140天,并且提交了医院连续的医院建休证明,结合原告年龄、伤残及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4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挂靠协议、塔基发票、合格证、天津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卡、天津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卡等,均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天津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6222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866.74元(62224元/年÷365天×140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伤情为1个10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汤胜的被扶养人应为其父汤合殷、其母王风荣、其子汤存禹,均系农业户籍性质,其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计算共计13510.02元(13739元/年×13年×0.1÷3人+13739元/年×12年×0.1÷3人+13739元/年×3年×0.1÷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22.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孙晓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晓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上述共计48428.49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842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汤胜的经济损失:护理费7923.4元,误工费23866.74元,残疾赔偿金76522.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14792.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79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汤胜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汤胜的经济损失为43220.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孙晓亮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