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文辉与刘水龙、姚永闯、揭恭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辉,刘水龙,姚永闯,揭恭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吴文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龙,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姚永闯,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揭恭伸,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吴文辉与被告刘水龙、姚永闯、揭恭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龙、姚永闯、揭恭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辉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刘水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永闯、揭恭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水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姚永闯、揭恭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文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水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姚永闯、揭恭伸系保证人。被告刘水龙、姚永闯、揭恭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刘水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永闯、揭恭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吴文辉与被告刘水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姚永闯、揭恭伸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姚永闯、揭恭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刘水龙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姚永闯、揭恭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