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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宣灵文与齐炳华、刘泽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宣灵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炳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泽田,农民。被告:张二春,农民。原告宣灵文与被告齐炳华、刘泽田、张二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华、被告齐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刘泽田、张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灵文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方桂林、被告刘泽田、齐炳华四人各投资股金10万元,组建玉田县汇金��材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0万元,该公司的住所地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牛各庄村,经营项目为冷拔钢丝,同年4月7日玉田县工商局为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被告齐炳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方桂林将自己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二春,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转让登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注入公司资金173355.9元,但被告处处歧视原告,从不把原告当成股东看待,从2009年公司成立后被告齐炳华从未召集过股东会议商讨公司经营等有关事宜,一切均系其一人我行我素,导致股东之间关系不睦。近期原告得知,三被告背着原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齐炳华退给被告刘泽田、张二春每人10.91199万元的入股流动资金款,将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交给被告齐炳华一人使用,由其一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告刘泽田、张二春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公司事务。”同时三被告还约定“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齐炳华负责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一人享有和承担;公司增加的资产归其所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时,以本协议订立之日的公司固定资产状况,三人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本协议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得知后即向各被告提出质疑,原告认为,原告系玉田县汇金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不经股东会议决议,三被告无权修改公司章程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齐炳华与被告刘泽田、张二春就玉田县汇金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事宜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5日齐炳华与刘泽田签字、甲方为齐炳华与乙方刘泽田、张二春的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所有的条款都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2、原告提交的从网上下载的公司相关的资料,证明原告是股东及该公司现在还存续着。3、申请调取本院鸦鸿桥法庭审理的(2015)玉民初字第3146号卷宗中材料,证明本案原告曾在鸦鸿桥法庭起诉后撤诉,卷中有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被告齐炳华辩称:原告宣灵文早已退出了公司的经营,并且拿回了两万元的公司变卖设备款,其还同时委托齐炳华办理公司的相关事宜,更主要的是其同意齐炳华使用公司的固定资产,并不是变卖公司的财产,故三被告的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的事务由公司3分之2��股东作出的决议就有效,本案的协议是由公司4分之3的股东作出的决议,所以应认定合法有效。如果法院认定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那么,法院应当判决刘泽田、张二春二人返还其从齐炳华手中拿走的二十余万元款项,否则就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齐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齐炳华提交了加盖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及公司备案申请书,时间是2010年4月6日,证明章程中仅第11条的第一项更改为依法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果认缴出资不到位,赔偿其他股东实际出资额的33%。2、被告齐炳华提交标注为宣灵文签字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宣灵文委托齐炳华代理买卖设备决定包括固定资产股权使用,委托人宣灵文,2011年3月10日”,证明委托书中“决定包括固定资产股权使用”是被告看过委托书后当场经原告同意补写的,其他的字体均是原告所写,上面的签字也是原告本人所签并按的手印,证明原告出尔反尔,卖镀锌设备原告把钱支走了,宣灵文同意固定资产及股权归齐炳华使用。3、手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本公司属股份制,各股筹集15万元流动资金,现股东刘泽田、方桂林、齐炳华、韩立农各自筹集,期限到2010年4月18号止,如个别股东过期资金不到位,是谁的责任由谁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刘泽田齐炳华方桂林韩立农,2010年3月18号”,证明认缴的资金不够,四股协议各自筹集15万元流动资金,仅原告丈夫韩立农未筹集到位,其他三被告均筹集到位,此后三被告进行经营,原告退出公司经营。4、原告2011年4月6日签字的现金支领凭单,证明四股东购置的设备已协商变卖,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当时同意并支走了变卖款两万元。5、被告齐炳华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齐炳华是证人张某的表兄,实际与刘泽田两人一股,未出名,二人股份均等,实际是小股东,对2011年8月5日齐炳华与张二春、刘泽田签订的协议书听说过,当时没有参加协商。后来刘泽田这事也没跟证人说,拿回的钱也没给证人,证人因参与筹建公司投资很大但并未真正运行没有任何收益而倾家荡产了。6、被告齐炳华申请证人牛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与齐炳华等三人实际是一股,证人是一股中的暗股,知道2011年8月5日齐炳华与张二春、刘泽田签订的协议书,是他们三个商量并同意的。7、2011年8月17日齐炳华与张二春���字、甲方为齐炳华与乙方刘泽田、张二春的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2011年8月5日齐炳华与刘泽田签字的协议内容相同,证明三被告协商所签的协议内容是一个,只是被告刘泽田与齐炳华是2011年8月5日签的,而被告张二春与齐炳华是在2011年8月17日签的。8、被告刘泽田为被告齐炳华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三人所订协议书有效,如张二春不退出,刘泽田也退出。刘泽田,2011年8月5号”,证明三被告所订协议是经刘泽田同意的协议,有效。被告刘泽田、张二春辩称:被告齐炳华提出被告刘泽田、张二春不在协议上签字就不退回流动资金10.91199万元,二被告迫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二人均认为此协议无效。被告刘泽田、张二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玉田县人民法院鸦鸿桥法庭审理了(2014)玉民初字第3146号卷宗中的公司章程、玉田县宏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及出资情况的银行凭证及2009年4月7日四位股东签署的股东决议、玉田县汇金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原告对被告齐炳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公司章程是假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备案程序上,这几张纸就没在工商档案卷里订着,而是在卷内存放着,年检的时候订的卷中没有这几张纸,电脑上章程的修改情况与最初备案一致。上次开庭出示章程写的是3月5日,这回又改成4月6号了。2、被告齐炳华提交的委托书,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3、原告不知道筹集流动资金的协议,当时他们没告诉原告,原告不知道他们是否告知原告丈夫韩立农了,原告没交纳15万元流动资金。4、支领单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把四大股东共同购买的设备变卖后是分给原告2万元,原告不同意他们变卖,但是他们变卖款原���也支取了。5、被告齐炳华与张二春、刘泽田分别在不同时间所签协议内容相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刘泽田对被告齐炳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公司章程上的签字是刘泽田所签。2、刘泽田不知道原告为齐炳华签订委托书。3、筹集15万元流动资金的协议上的签字是刘泽田所签,三被告都筹集了15万元,只有韩立农(原告丈夫)没有筹集到位。4、变卖设备是协商着,当时原告是不同意,后来把钱也支走了,在变卖镀锌设备之前,宣灵文与张某去厂子,张某把厂子的玻璃都给砸了,经过派出所解决的。5、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6、被告齐炳华提交的证据8是我写的。被告张二春对被告齐炳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章程上是方桂林签字。2、被告张二春不知道原告为齐炳华签订委托书。3、被告张二春不知道韩立农交没交15万元,当时三被告都交���齐炳华了。4、公司是把设备卖了一人分2万元。5、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齐炳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齐炳华认为三被告所签的协议有效。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从网上下载的公司相关的资料、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认可原告是股东。3、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调取的章程是刚开始成立没有修改的章程,公司章程的第11条第一项依法缴纳所认缴出资,修改后的章程主要是对认缴出资的情况进行了修改。被告刘泽田、张二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泽田、张二春不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齐炳华就不退回流动资金,二人均认为此协议无效。对其他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的丈夫韩立农开始参与筹建公司,后变更为原告宣灵文参与筹建,原告与方桂林、被告刘泽田、齐炳华四人各投资股金10万元,组建玉田县汇金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0万元,该公司的住所地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牛各庄村,经营项目为冷拔钢丝,同年4月7日玉田县工商局为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被告齐炳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方桂林将自己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二春,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转让登记。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原被告四股又共同注入公司资金达109万元将公司厂房和设备筹建完备。为公司经营运转,四股协议2010年3月18日继续筹集流动资金每股15万元,三被告刘泽田、张二春、齐炳华筹集到位并均交由被告齐炳华保管,原告宣灵文未筹集到位,三被告各自筹集15万元流动资金,共同经营拔丝业务。被告齐炳华提交了2011年3月10日标注为原告所签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宣灵文委托齐炳华代理买卖设备决定包括固定资产股权使用,委托人宣灵文,2011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否认此委托书为其所签,但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四股东变卖共同购置的设备,每股分得两万元,原告是2011年4月6日签字支取的设备变卖款两万元。三被告刘泽田、张二春、齐炳华利用筹集的每股15万元流动资金经营拔丝业务一年,被告刘泽田、张二春向被告齐炳华提出退出公司经营,被告齐炳华负责拟定了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立协议人:甲方:齐炳华,乙方:刘泽田张二春,齐炳华、刘泽田、方桂林和宣灵文于2010年3月5日订立章程成立了玉田县汇金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宣灵文已经于2010年4月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公司事务;方桂林于2010年4月份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二春,公司事实的股东是齐炳华、刘泽田、张二春。现经齐炳华、刘泽田、张二春三人决议,刘泽田、张二春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齐炳华使用公司现有固定资产独自经营。就有关问题,协议如下,双方遵照执行。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交给齐炳华一人使用,由齐炳华一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刘泽田、张二春二人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公司事务。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齐炳华退给刘泽田、张二春每人10.91199万元的入股流动资金款,二人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视为二人在公司成立后追回的入股流动资金已经收回,不足部分属于分担公司亏损。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前,不经三人一致同意,不得解散、出售公司,不得申请公司破产。4、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前,齐炳华负责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齐炳华一人享有和承担;公司增加的资产归齐炳华所有,齐炳华负责公司���法经营,照章纳税。5、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以本协议订立之日的公司固定资产状况,三人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6、本协议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7、本协议自双方三人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被告齐炳华在未通知原告宣灵文参加股东会协商此协议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8月5日与刘泽田在此协议上签字、与被告张二春于2011年8月17日在此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齐炳华退给刘泽田、张二春每人10.91199万元流动资金,此后,被告齐炳华一人经营管理公司。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此协议无效,2014年12月8日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齐炳华提交的委托书为其所签,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此委托书系原告所签,但三被告所订协议,在未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股东共同协商情况下,超过了原告委托的权限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齐炳华以接受原告授权并未变卖公司财产为由,主张三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炳华主张如法庭认定三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刘泽田、张二春依此协议从被告齐炳华退回的流动资金应予返还,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被告齐炳华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方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条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炳华与被告刘泽田、张二春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齐��华、刘泽田、张二春负担。由被告齐炳华、刘泽田、张二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人民陪审员  宋金丰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