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婧与王骏、陈治国、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婧,王骏,陈治国,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660号原告刘婧,女,198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骏,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国,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湖清门16、18、2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骏,负责人。原告刘婧与被告王骏、被告陈治国、被告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钡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苏莹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王骏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国、被告钡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骏、陈治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钡洁公司,原告通过朋友与王骏相识。2008年,王骏、陈治国称钡洁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借款,并称钡洁公司能够提供担保。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王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5%,钡洁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50000元转账交付陈治国。2008年8月8日,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后借予王骏、陈治国100000元,陈治国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又陆续扣除部分利息后出借款项,王骏、陈治国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基本能够按月支付利息。2011年1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降低为每月2%,原告要求王骏就截至当时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王骏来北京时将陈治国签署的借条转交给原告。因王骏、陈治国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截至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王骏、陈治国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要求钡洁公司对王骏、陈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骏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2008年初,原告称自己手头有闲置资金可以借给王骏、陈治国,双方遂签订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此后出借的款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最初约定为每月2.5%,后于2011年1月变更为每月2%。原告在向王骏、陈治国出借款项时,多次预先扣除利息,故应按原告实际给付数额计算借款本金为838125元。截至2012年5月18日,王骏、陈治国共偿还原告892900元,截至当日的利息已付清,且超出国家允许范围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王骏、陈治国的还款应优先偿还到期在先的借款,故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250000元已还清,钡洁公司的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陈治国、钡洁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骏、陈治国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2008年6月24日,王骏作为借款人、钡洁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钡洁公司担保王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时间为6个月,即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月利息为本金的2.5%,即每月利息为625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3日存入原告指定账户。2008年8月,陈治国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陈治国向刘婧借款100000元,月息2500元,按月汇入刘婧指定账户。”陈治国另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婧800000元,月息两分(即16000元),每月1日汇入刘婧指定账号。如需拿回借款,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经询,原告及王骏均称该借条系2011年1月所出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8日分别向陈治国转账付款250000元、91250元,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22日、2011年1月4日分别向王骏转账付款40000元、194000元、96875元、16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38125元。经询,王骏认可上述借款均系王骏、陈治国的共同借款。陈治国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息6250元、8750元、8750元、8750元、7500元、7500元、13650元、7500元、12500元、125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27000元、30000元、20000元、28000元、16000元、20000元。另,原告与王骏均认可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2月9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8月11日收到的转账汇款8750元、10000元、10000元、75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日收到的陈治国转账汇款342000元中的42000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收到的案外人朱爱仙转账汇款60000元亦均为偿还涉案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利息合计492900元。庭审中,原告与王骏均认可王骏、陈治国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2900元,但对借款本金偿还顺序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3月25日收到的100000元系偿还2008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收到的342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偿还2009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1月4日借款200000元。王骏认可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但认为应优先偿还到期时间在先及出借时间在先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账户明细,王骏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离婚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档案资料及原告与王骏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王骏签订借款合同后,向陈治国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陈治国在借款期限内曾连续有规律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又多次向王骏给付借款,陈治国亦多次有规律支付利息,并曾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支付利息。庭审中,王骏亦认可涉案借款系王骏、陈治国的共同借款。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王骏的答辩意见,认定原告与王骏、陈治国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各方在实际履行中系按2011年12月前每月2.5%、2011年1月后每月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另,鉴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为王骏、陈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王骏、陈治国的夫妻共同债务,王骏、陈治国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多次扣除利息后交付借款本金,故原告出借本金数额应按其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为838125元。因原告与王骏均认可王骏、陈治国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2900元,该主张未有悖于借款协议、借据、借条之约定,故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鉴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已于2008年12月24日到期,其余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王骏、陈治国所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应首先偿还到期时间在先即借款合同约定之250000元借款,再依次偿还出借时间在先的借款。经计算,王骏、陈治国已将2008年6月25日借款250000元、2008年8月8日借款91250元、2009年1月4日借款40000元、2009年8月23日借款194000元中的18750元偿还完毕,尚欠借款本金438125元。原告虽称该400000元系偿还2008年8月8日、2009年9月22日及2011年1月4日出借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王骏、陈治国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王骏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王骏、陈治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王骏、陈治国还款,系以合理方式催告还款,故王骏、陈治国负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以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因原告与王骏、陈治国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4倍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钡洁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钡洁公司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250000元提供担保,并未对其他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按前述本金偿还顺序计算,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50000元已于2011年8月2日偿还完毕,钡洁公司的保证义务因主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要求钡洁公司对其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治国、钡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骏、被告陈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婧借款四十三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被告王骏、被告陈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婧借款利息(其中九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计算,十六万六千元自二○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计算,十七万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的年利率以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刘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含保全费三千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刘婧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王骏、被告陈治国负担一万二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苏莹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