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傅强、李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陈光鹏。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强。被告:李秀英。被告:周政。被告:林冰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傅强、李秀英、周政、林冰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傅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628.36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复利(复利以利息162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政、林冰茹在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傅强、李秀英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环城东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2、01××92),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周政、林冰茹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花园××号楼××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95,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周政、林冰茹所有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傅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0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个人保证,被告傅强、李秀英自愿将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环城东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2、01××92)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政、林冰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款账户、纠纷解决方式等情形。同日,被告周政、林冰茹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被告傅强、李秀英在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及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二)”上签字,并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傅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628.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强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628.36元、借款期内复利1628.36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复利(复利以利息162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周政、林冰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强追偿;四、若被告傅强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傅强、李秀英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环城东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2、01××92),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5元,减半收取69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