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张红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丽,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盂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张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彭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旅游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422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524.85元、罚息15.05元及之后的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张红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422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红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被告张红丽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因被告张红丽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红丽发放贷款10万元,之后被告张红丽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张红丽不再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红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4.85元及罚息15.0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76元。因给被告张红丽送达应诉手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及访谈记录、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两张及借据一张、《购房合同》及收款凭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客户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来账业务回单、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张红丽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张红丽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红丽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超过,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被告张红丽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6076元,公告费2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真实存在付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利息1524.85元、罚息15.0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6076元及公告费26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张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