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9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伙同常某某(已故)在其二人承包的抚松县某镇小地名XXX后XX林班X、XX小班内非法开垦参地35.5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鉴定:非法开垦地类为用材林,局部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张某某、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伙同常某某(已故)在其二人承包的抚松县某镇小地名XXX后XX林班X、XX小班内非法开垦参地35.55亩出售给他人,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局部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张某某、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林地管护承包经营合同书、北岗镇林场证明、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35.55亩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