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小松与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松,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马小松。被告:钟杰。现羁押于望春监狱。原告马小松与被告钟杰、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小松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松、被告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松以被告钟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8000元,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被告钟杰答辩: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只交付给我47000元,愿意归还,要等出狱以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钟杰向原告马小松借款5万元,实际交付现金47000元。借款后,被告钟杰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小松与被告钟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小松借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马小松负担45元,由被告钟杰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