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刚、何雪莹等与吴文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吴文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何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74。原告:何雪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4。委托代理人:何刚,系原告何雪莹的父亲。原告:李玲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1。原告:何健汶,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52。委托代理人:何刚,系原告何健汶的父亲。被告:吴文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810。原告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诉被告吴文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被告吴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何刚、何雪莹是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5号14卡商铺的产权人,原告李玲珠、何健汶是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5号15卡商铺的产权人。2010年5月20日,原告何刚、李玲珠经原告何雪莹、何健汶同意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四原告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5号14、15卡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作酒吧、小商店;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每月租金为1800元,后期租金每月为2000元,每月1号至3号交纳租金,逾期每天交纳150元滞纳金,逾期到10号四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租赁期间不得将商铺转租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否则四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以上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每月以银行转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从2015年5月起拖欠租金,四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发现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给第三方经营餐饮。为此,四原告多次与被告、第三方协商解决并提交三角镇司法部门处理,但无果,处理事宜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何刚、李玲珠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解除合同后一个星期将商铺恢复原状返还四原告;2.被告支付四原告2015年5月租金2000元及滞纳金18000元(150元/天);3.被告支付四原告违约金15000元;4.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元归四原告所有;5.被告补偿四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的经济损失1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14卡、15卡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2.2010年5月20日的《租赁协议》;3.银行存折;4.2015年1月22日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四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后将商铺恢复原状与合同约定的有矛盾,2015年5月份的租金是双方约定续签合同再补交租金的,而且四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交过任何租金;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都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关于没收押金的问题,四原告并没有没收被告押金的权利;关于四原告实际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四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2日的《商铺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刚、何雪莹是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5号14卡商铺的产权共有人。原告李玲珠、何健汶是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5号15卡商铺的产权共有人。2010年5月20日,原告何雪莹、何健汶委托原告何刚、李玲珠以何刚、李玲珠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四原告将其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5号14卡、15卡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作酒吧、小商店;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须先交押金4000元及首月租金方可使用商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800元,2012年6月起每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号至3号交纳租金,逾期每天交纳150元滞纳金,逾期到10号四原告有权收回商铺,押金归四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搬出商铺;被告租赁期间未经四原告同意不得将商铺转租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否则四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若单方违约者要赔偿对方1万元以上的损失费;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提前一个月与四原告商议续约,四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被告;商铺内固定的门窗、装修等和原有设施,退铺时不得拆毁和损坏,如有拆毁和损坏应由被告补偿并结清租期内的水电和其它杂费,办清退租手续后,四原告应凭单将押金4000元交回被告等。同日,被告向四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黄培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14卡、15卡商铺转租给黄培育用作餐饮,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黄培育因租赁期满重新签订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31日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四原告表示被告转租上述商铺未经其同意。被告表示已电话联系四原告,四原告表示同意在双方租期届满续租,四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未支付2015年5月份租金给四原告,但因四原告反悔续租造成。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四原告与被告至今无法就续订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商铺返还四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四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商铺登记在四原告名下,虽《租赁协议》以原告何刚、李玲珠名义签订,但原告何雪莹、何健汶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追认,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为四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现《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仍未交还涉租商铺给四原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将涉租商铺返还给四原告。被告以四原告反悔续租造成为由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2015年5月份的租金给四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四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租金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租赁协议》约定,单方违约者要赔偿对方1万元以上的损失费。该损失费实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转租他人,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协议的金额、租赁期限、履行情况及被告过错情况,调整为10000元。关于四原告请求没收押金的问题。依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逾期到10号押金归四原告所有。本案被告逾期交纳2015年5月份的租金给四原告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已构成违约,四原告请求没收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滞纳金和经济损失的问题。四原告在庭审后撤回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协议》项下的14卡、15卡商铺返还原告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并清除商铺内杂物、恢复原状;二、被告吴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支付租金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三、原告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有权没收被告吴文荣交纳的押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何刚、何雪莹、李玲珠、何健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吴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