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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殿春与何学伟、薛林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伟,薛林书,林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林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殿春,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号29-2-101。上诉人何学伟、薛林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2015)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学伟、薛林书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何学伟虽给林殿春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实际上该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林殿春在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与南甸镇北庄村开黑矿时,所出的开矿资金。2、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理解法律错误,本案中当初林殿春给上诉人10万元时,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那么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再结合上诉人所在地为平山县及林殿春开矿的地点也为平山县的事实。贵院应将该案移送到平山法院审理,这样也有助于查明上诉人何学伟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林殿春投资开矿的资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15号29栋2单元101室,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行政区划范围,因此本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