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聂某甲、聂某乙与聂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聂某甲。原告聂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静,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聂某甲、聂某乙与被告聂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某甲、聂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明才、被告聂某丙、聂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岱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诉称: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丙系兄弟。原告聂某乙之父聂某丁(已死亡)与被告聂某丙系兄弟。聂某丙为老大,聂某丁为老二,聂某甲为老幺。原告聂某甲9岁砍柴时,将一颗山间野生红豆杉树挖回家栽在菜园土中,当时兄弟并未分家立业,菜园系全家共有。1978年聂某丙单独在本组柳树冲修了三间木屋打算分居,屋修好后未居住。1980年聂某丙由其姐夫李某某出面将聂某戊父亲的自留土用聂某丙几兄弟的全家菜园置换,聂某丙将柳树冲房屋搬来修成住所。修屋时,该株红豆杉生长在其兄弟共同共有的菜园中,其时直径已有7公分大。1990年聂某���修楼房时将开挖的地基土填向菜园,将此树填埋二米多深,又将菜园边的水井治坎将该株红豆杉圈在自家屋前禾场里,该树木系聂某丙、聂某甲、聂某乙共有。听风水先生说这是棵风景树,长在屋里好,不能卖,聂某甲之妻张某某回绝多次上门买树的人。2011年常德市绿化局出价100000元买此树,聂某丙要120000元,张某某不许卖而成交未果。2014年冬月18日,聂某丙趁聂某甲夫妇、聂某乙去广州打工不在家时,单独作主将此红豆杉树以128000元出售,但拒不支付二原告应得的出售红豆杉树的收益。二原告认为红豆杉树无论谁栽,都是生长在兄弟共有的菜园中,此禾场系共有菜园并未分割,此树系三兄弟共同共有,被告将树出卖后,隐瞒价款,据为己有,已构成侵权,理应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聂某丙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42600元;二、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所在组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3、照片1张,拟证明红豆杉树的具体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周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红豆杉树长在原告聂某甲屋边的菜园土里,是原、被告三方共同共有的,现被告已经将其出售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周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生长在原、被告三方共同的菜园中,是三方共同共有的,现被告已经将其出售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对周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乡里、村里就原、被告争议的红豆杉树进行过调解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售价情况;8、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修屋时系其出面置换的自留地,是先有红豆杉树,后修屋,该红豆杉树系原、被告三方共有,以及红豆杉树的售卖情况;9、原告代理人对聂某戊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生长在原、被告三方共有的菜园地中的事实;10、原告代理人对聂某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属原、被告三方共同共有;11、关于对《报告》上签字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诱导证人作证的事实。被告聂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争议的红豆杉树是被告栽种,应属被告所有,1978年被告聂某丙与家人分家,被告将父母分给其的自留地和他人调换后新修了现在的房屋,被告在其宅基地上栽种的红豆杉属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所主张红豆杉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2014年冬月,被告将树买给一个路人,卖了12000元。被告聂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报告》1份,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系被告栽种的事实;13、照片8张,拟证明争议的红豆杉树的栽种位置;14、聂某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界址,以及红豆杉树生长在被告宅基地上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红豆杉的权属问题的证明与调查笔录内容有出入,故不予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故不予对证据4、5、6、7、8、9、10、11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红豆杉树的权属,本院认为该质证理由充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红豆杉树在被告的宅基地内,原告质证理由充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红豆杉树为办证之前所载,不能说明争议的红豆杉树生长在该界址的土地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红豆杉树所有权的归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原告聂某乙之父聂某丁(已死亡)与被告聂某丙系兄弟。聂某丙为老大,聂某丁为老二,聂某甲为老幺。1978年聂某丙单独在本组柳树冲修了三间木屋打算分居,屋修好后未居住。1979年聂某丙由其姐夫李某某出面调换本组聂某戊父亲的自留土修屋,即现在聂某丙住所。本案争议的红豆杉树生长在被告聂某丙的禾场里,2014年冬月,被告聂某丙将该树出卖,���持有所得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豆杉树的所有权归属;二、红豆杉树变卖的价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红豆杉树的所有权属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辩称红豆杉树由被告栽种,与父母分家后宅基地上的红豆杉也应归被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作为二原告应承担红豆杉树所有权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证明责任,二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二原告诉称红豆杉树变卖价款128000元,被告辩称卖得1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变卖红豆杉树价款为12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聂某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各4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甲、聂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482.5元,聂某乙负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