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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洲,叶敏,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58号原告叶海洲,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男,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叶罗周。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琴。被告叶启伟,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叶海洲诉被告叶敏、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海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敏、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洲诉称,被告叶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自愿对被告叶敏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现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以50万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对被告叶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敏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叶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果被告叶敏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额外费用。合同每满6个月归还本息一次。如果被告叶敏满6个月因业务需要仍需要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仍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日期从再借款之日起算。如果被告叶敏满6个月还本息后不再借款,则合同终止。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叶敏未还清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原告出具了被告叶敏借款的收条以及委托案外人郑求珠转账凭证。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与被告叶敏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叶敏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敏归还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叶敏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作为担保人责任,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敏、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洲以50万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叶敏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叶启伟如承担了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可向被告叶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敏、上海缘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占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启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黄讃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