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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世平、姚爱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世平,姚爱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兴。委托代理人:冯亚刚。被告:李世平,职业不详。被告:姚爱弟,职业不详。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世平、姚爱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平、被告姚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世平拖欠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李世平支付价款5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00元;被告姚爱弟对被告李世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李世平、姚爱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世平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型号为SWE70N9,单价335000元;被告李世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总价385000元(含机价335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首付60000元(含保证金20000元);其余款项325000元自2012年6月起分15期支付,全部价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双方另有《分期付款细则》作为合同附件;被告李世平必须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机款及逾期利息,如不按期支付机款及逾期利息,视为整个债权到期,被告李世平自愿放弃应退回的违约保证金且被告李世平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十二作为新生月利息;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姚爱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含《分期付款细则》)上签字,并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作为合同附件,担保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世平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截止2015年4月,被告李世平仅支付原告价款共计328200元(其中20000元为保证金),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姚爱弟亦未尽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细则》、《担保协议》、收货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世平交付了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世平理应按《产品购销合同》中《分期付款细则》约定的期限和款项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李世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世平已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不能退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平支付余款5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爱弟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李世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平追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李世平、姚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平支付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6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爱弟对被告李世平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世平、姚爱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