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奎明春与罗能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明春,罗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奎明春。被执行人罗能。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奎明春与被执行人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奎明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奎明春借款本金15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罗能一次性给付申请人8000元,剩余的7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经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德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