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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景认霞及原审被告冯连保、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景认霞,冯连保,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认霞,女,44岁。原审被告冯连保,男,44岁,汉族。原审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先,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认霞及原审被告冯连保、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冯连保驾驶肇事车辆豫et8832号小型轿车沿中盈路自西向东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的张景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景帅、景认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连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景认霞无责任。原告景认霞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共计6434.3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贫血轻度。花去医疗费共计8088.92元。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滑县产业集聚区卫生服务中心再次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花去医疗费共计1837.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连保为原告景认霞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冯连保为肇事车辆豫et883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连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景认霞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冯连保承担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t8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景认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360.47元。2、误工费1948.65元(25402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原告要求交通费845.5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景认霞的合理损失共计22393.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景认霞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连保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认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8.65元,护理费2184.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32.8元(含被告冯连保垫付的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认霞余下的医疗费63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760.47的70%为5432.33元;三、驳回原告景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冯连保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景认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景认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有轻微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景认霞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合计6434.3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7688.92元,该费用应扣除其治疗原发性疾病贫血的费用即7688.92元的40%;景认霞第三次入院是在出院数天后再次入院的,主要诊断增加了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景认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期间认定事实不清。对景认霞第一次住院6天无异议,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景认霞在2015年1月1日所有治疗项目均已终结,故第二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对景认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均应按照15天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景认霞各项损失合计13971元(不服金额6093元)。被上诉人景认霞未答辩。原审被告冯连保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该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景认霞的医疗费用,景认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提供有医疗费用单据,景认霞先后住院治疗的伤病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有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景认霞医疗费用16360.47元并无不当。景认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天数为28天,有医院住院单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诉称“第二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景认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期间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