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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星江,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江,被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房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均无和好意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处的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房某丙,抚养费各自负责,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其子杨某;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房某乙,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男孩杨某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房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汽油摩托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时提出有佳宝面包车一辆及吊车一辆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且该两项财产现在被告处。但被告提出佳宝面包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吊车不存在,并提供了佳宝面包车的购车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购车协议书及购车款由原、被告共同签订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寒固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房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的25%确定,即每年4961元[(11882+7962)×25%]。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汽油摩托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购车协议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该购车协议及购车款交付时间均为婚前,原告无证据证实购车款为婚后交付,虽然该车辆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辆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吊车一辆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房某丙,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承担抚养费4961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宗申汽油三轮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人民陪审员  朱其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