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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美耐、梁某甲等与梁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梁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美耐。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美耐,系梁某甲、梁某乙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水华。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美逢。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繁荣。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因与被上诉人梁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美耐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上诉人梁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雁、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梁繁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车(简称78666号车),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梁欢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梁治国)由平南往桂平方向对向驶来,行至在省道304线124KM+30M路段,梁欢驾驶的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线与786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繁荣、李朝树(78666号车上乘客)受伤,梁欢、梁治国当场死亡,78666号车损坏,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繁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治国、李朝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786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繁荣,并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5080000003166)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AA201445080000002098),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者梁治国妻子为梁美耐,婚生儿子梁某甲、女儿梁某乙,父亲为梁水华、母亲为黄美逢,胞兄梁世香、胞弟梁治卫、胞姐梁美湘、胞妹梁娇线。在事故发生后,梁繁荣已经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梁美耐等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7年)+(5206元/年×(11年-7年)÷2]+(5206元/年×(15年-7年)×÷5]+(5206元/年×(14年-7年)÷5]=62472元;3、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600元;5、丧葬费2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合计220294.46元。在(2015)浔民初字第1748号案中,另一受害者梁欢的经济损失当中属死亡××项下的损失为261942.46元,而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各受害者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获得赔偿的指数为110000元÷(220294.46元+261942.46元)×100%=22.81%。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赔偿,如果有,应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梁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繁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的影响力大小,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梁欢、梁繁荣按7:3的比例分别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美耐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梁治国所从事的职业平均月工资52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梁繁荣主张所盖的公章没有工商部门编制备案的编码,并且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的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梁治国的工资发放流水、纳税记录、工资发放纪录等证据,仅凭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梁治国曾就职于聚隆电镀中山营运中心的事实。对于梁美耐等人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以20年计算,应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梁美耐等主张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梁治国所搭乘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而梁美耐等人未向负主要责任方主张权利,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抚养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分别需要抚养7年、11年、14年、15年,由于前7年的生活费已经超出限额,因此,他们的被抚养生活费应为(5206元/年×7年)+(5206元/年×(11年-7年)÷2]+(5206元/年×(15年-7年)×÷5]+(5206元/年×(14年-7年)÷5]=62472元;交通费虽然提供了收条证明用于包车运送骨灰盒、处理有关事宜人员交通所需,但梁繁荣、人民保险均对收条真实性表示异议,并且费用过高。由于仅提供了收条,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上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对该项损失酌定800元;运送骨灰盒费2000元存在与交通费重复计算,并且该项费用不存在专项运送的情形,因此梁美耐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规情况应计算为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住宿费仅提供了收费收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住宿的人员、天数均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梁繁荣等对此也予以否认,不能全部支持,酌情确定为600元;由于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繁荣已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梁美耐等人既不主张亦无异议,视为其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0294.46元。对于梁美耐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项下赔偿220294.46元×22.81%=50249.17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294.46元-50249.17元)×30%=51013.59元,合计101262.76元给梁美耐等五人。不足部分应由梁美耐等人向承担70%民事责任的梁欢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梁繁荣垫付的丧葬费用,已将其计入总的损失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扣除梁繁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937元后剩余20000元-937元=19063元,由梁美耐等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当中扣减返还给梁繁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249.17元给原告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原告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应从中扣减19063元返还给被告梁繁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013.59元给原告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三、驳回原告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负担3990元,被告梁繁荣负担937元。上诉人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英美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梁欢的继承人应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二、梁治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标准错误;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的抚养费,抚养年限计算错误;丧葬费应为21318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0元,交通费应为3000元,住宿费应为6000元,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为713268.26元。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先赔110000元,在商业险赔180980.48元;追加梁乜山为共同被告并承担422287.78元,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繁荣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民保险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说的丧葬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一审判决支持,是对上诉人的补充,按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一审判决是超出了请求范围,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即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及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多少。二、损失如何承担。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是死亡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定梁治国生前真实的居住地,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2013年1月3日梁治国与聚隆电镀中山营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是聚隆电镀中山营运中心,认为梁治国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属该市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为该用人单位公章没有工商部门编制备案的编码,又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的登记信息,不予认定;二审时其又提供梁治国2011年7月14日的深圳市居住证,同时又提供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证明,该证明又证明梁治国2013年8月15日至今均租住在东兰县东兰镇虎头街89号;提供的梁某甲、梁某乙的学生花名册登记的住址又是长乐镇英法村弄切屯;从上诉人提供的各证据看相互间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梁治国前生长期居住的地址,因此,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抚养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年限和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最短的扶养年限为7年,最长的为15年,因此,头7年不论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均超出了上述规定,故长于7年的应扣除7年,而计算标准是根据扶养人属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并不是以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标准计算,所以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再次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要求赔偿550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实过高,而造成梁治国死亡的主要责任在梁欢,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可向梁欢的继承人提出,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按实际情况酌情各支持800元、600元并无错误,上诉人上诉要求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且也不符合情理,故不予支持。丧葬费因梁繁荣在诉前已垫付了20000元,一审时上诉人不再就该项损失提出具体要求,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对此项费用确认为20000元并无错误,现上诉人上诉又提出此项要求,显然已超出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上诉人上诉要求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但两人的亲属并没有就交强险的赔偿是平分还是谁多谁少达成任何协议,故一审按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总额按比例分配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即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应否追加梁欢的继承人梁乜山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梁治国的死亡是梁欢与梁繁荣的过错造成,他们的过错是可分的,故应由他们分别对梁治国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不需要参与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可分别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放弃其中的一方赔偿,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起诉梁欢的继承人梁乜山,其仍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向梁乜山主张权利,因此,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也没有遗漏当事人,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梁美耐、梁某甲、梁某乙、梁水华、黄美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